(2016)赣073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267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农历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1996年1月20日,双方到石城县珠坑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生育二个孩子:张某丙,男,在外务工;张某丁,男。婚初夫妻感情还好。双方在广东梅州三角地官前租房,原告去上班,被告带小孩。2005年开始,被告与一名男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发现后要求该男子不要和被告继续来往,并规劝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和该男子联系,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8月31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向广东梅州三角派出所报案,但没有音讯。直到2010年6月原告接到三角派出所的电话,才知被告在安徽省合肥的一个边远山区,于是,原告和朋友到安徽省合肥的派出所接被告回到所租的房屋,花费2万余元。被告仅住了5天,在原告上午8点上班后,被告再次擅自离开原告,从此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小孩张某丁的抚养费由其独力承担。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4月相识并开始谈婚,于1996年1月20日在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7月18日生一男孩张某丙、2005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张某丁。现被告下落不明,且多年与家中无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石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石城县珠坑乡塘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人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被告多年与家中无联系,长期未尽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张某丁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并独力承担抚养费合理,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所生小孩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抚养,并独力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张某甲应给予必要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发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斌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