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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欧如英与胡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如英,胡凤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664号原告:欧如英,女,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杨德飞,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凤侠,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欧如英与被告胡凤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如英诉称,1996年4月20日,被告胡凤侠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该笔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胡凤侠索要,被告胡凤侠还我借款利息5000元,但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胡凤侠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此,我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胡凤侠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笔借款归还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原告欧如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欧如英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6年4月20日,被告胡凤侠向原告欧如英借款10000元,被告胡凤侠自书向原告欧如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胡凤侠在借款人一栏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且加有安徽萧县中华衡器厂印章(该厂当时属被告胡凤侠所有)。被告胡凤侠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欧如英所举证据1,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6年4月20日,被告胡凤侠从原告欧如英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欧如英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胡凤侠已与原告欧如英结息5000元,但对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胡凤侠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另查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安徽省萧县中华衡器厂的登记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凤侠于1996年4月20日向原告欧如英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分,并向原告欧如英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胡凤侠在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欧如英要求被告胡凤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笔借款归还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凤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如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笔借款归还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2.5元,由被告胡凤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佩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