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焯辉与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焯辉,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梁耀强,林栈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焯辉,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钊和、郭嘉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耀强。被告:梁耀强,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栈楠,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焯辉诉被告梁耀强、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隆公司)、林栈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钊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本付息,则需按逾期款项每日6‰计则滞纳金或按本金20%计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林栈楠自愿对借款人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转账了200万元,但被告到期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至今拖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54万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每月利息为3万元,原告主张按18个月计,为54万元);二、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滞纳金(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栈楠对借款200万元、利息5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担保书。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王焯辉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梁耀强及盈隆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中山市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0618),约定原告向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之日起算,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应于2014年9月18日全额返还本金200万元给原告,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按月(每月为一期)于每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5%,月利息为3万元,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逾期还款(包括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按日计收6‰的滞纳金,中山市利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6月20日,被告林栈楠出具《担保书》,被告林栈楠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梁耀强和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90向被告梁耀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66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梁耀强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耀强、盈隆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滞纳金的问题,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月利息为3万元,逾期还款每日按6‰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上述利息抑或滞纳金,虽然约定名称不同,但实际上为占用使用资金支付的对价,实质上均属于利息,本院按利息统一处理。原告主张利息分为两部分:1.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4日,每月利息为3万元,原告主张按18个月计为54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为18个月零5天,原告主张按18个月计每月利息为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54万元;2.2015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栈楠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林栈楠自愿对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对借款200元及利息5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耀强、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焯辉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为54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起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借款2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栈楠对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被告梁耀强、中山市盈隆灯饰有限公司、林栈楠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