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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执字第8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颜观华、鲍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观华,鲍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字第8084号申请执行人:颜观华,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执行人:鲍惠琴,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现住中山市,申请执行人颜观华与被执行人鲍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鲍惠琴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210000元;返还申请执行人双倍定金4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调查费30元、律师费8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9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调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鲍惠琴所有位于中山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房产已抵押银行,被执行人鲍惠琴的抵押房产由本院另案作评估拍卖处理,待拍卖成交优先受偿后,本案作参与分配处理。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鲍惠琴所在地的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函,但该院尚未回复我院。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鲍惠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80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标科执行员  黄桂源执行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耀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