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士党、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士党,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20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学晓被告:王士党被告:曹广玲被告:王仕要被告:王现军��告:曹广彬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士党、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晓、被告王士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士党向我社借款22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1.5‰,该款由被告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于同日与我社签定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王士党仅偿还7535.21元本金,结欠本金221464.79元及利息51728.2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士党归还借款221464.79元及利息51728.25元,其他��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士党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经营钢筋生意赔钱了,就是现在没有钱还,担保人情况也属实。被告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士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29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自愿为被告王士党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31日,原告将借款229000元存入被告王士党账户,在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中载明:贷出日2014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利率为11.5‰,被告王士党在该��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士党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11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1464.79元及利息51728.25元,被告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士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和保证合同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士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士党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1464.79元及利息51728.25元,2015年11月12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士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王士党、曹广玲、王仕要、王现军、曹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一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