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12月17日生,回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到宣威市羊场镇大田村委会新店子村被害人吕某家门前与吕某、张某某夫妇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丁某某用软锁打伤吕某的上嘴皮,用刀杀伤张某某的右耳。经鉴定:吕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民事部分解决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宣威市羊场镇大田村委会新店子村吕某家门前因琐事与吕某、张某某夫妇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丁某某用软锁打伤吕某的上嘴皮、右小腿、左小手指等,用刀杀伤张某某的右耳、腰部等,丁某某也被吕某打伤。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丁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8日,丁某某亲属与吕某、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由丁某某赔偿二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8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丁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吕某、张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胡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与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协议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