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会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李会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0509798784。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超,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轩宇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会超与人保轩宇服务部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李会超为车牌号为冀F×××××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轩宇服务部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48000元。2015年8月18日16时07分许,王旗驾驶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保定市××大街××家园南边××庄时,因当天正降暴雨导致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受李会超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鉴定,公估总值为324167元;因公估产生的费用有物价公估费19450元、车辆拆检费48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349017元。诉讼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轩宇服务部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在一审法院技术室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金额是282187元。双方对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5-12A076车辆损失情况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李会超与人保轩宇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李会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轩宇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金额是282187元,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故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李会超支付的公估费19450元、车辆拆检费4800元,是李会超为证实车辆实际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人保轩宇服务部承担。李会超支付的施救费6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李会超出具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7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会超保险赔偿金3070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上诉人人保轩宇服务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违反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未按照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三、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未被采信,该公估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会超答辩称,一、涉水事故无需交警部门的认定或证明,且被上诉人提供了气象证明及事故当天保险公司的出险证明材料,上诉人对涉水事故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发动机特别损失条款约定,因涉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才能适用该条款,而本案事故车辆因进水导致车辆损坏的部件中没有涉及到发动机,所以不适用发动机特别损失条款,而应适用车辆损失险条款,被上诉人所投的车辆损失险是不计免赔的。三、公估费是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现场出险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该记录中记载的出险经过为“行驶熄火、被水泡,未进行二次打火,在现场。已告知不要二次打火。临近起保”,上诉人对该代抄单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现场出险并进行了查勘,事后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已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状况已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交警事故认定均不影响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状况的认定,且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无法证实双方曾就事故发生后必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过相关约定,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应适用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中约定的20%绝对免赔率,双方均认可的公估报告中并未显示发动机损失项目及数额,上诉人也未能说明车辆损失中关于发动机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相关依据,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适用该条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合理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审 判 员 王艳丽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