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0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邹某某夫妻约定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邹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0民初35号原告姜某某,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沾河林业局。被告邹某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民政乡进化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夫妻约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本院解除同居关系,当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分三年付清,如不按期给付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也约定发生纠纷在沾河法院解决。事已过两年之久,被告也没履行义务,索要多次未果,实属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前两年该给付欠款10万元及违约金的20%。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与我签订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我5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我5万元;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我5万元。现两笔款已到期,总计被告欠我10万元至今一分未给。按协议的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双方产生争议后,管辖地为沾河林业局基层法院。该证据同时能证实原告的诉请沾河法院有管辖权。所以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11月5日在本院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又自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分三年付清,如不按期给付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也约定发生纠纷在沾河法院解决。在2014年6~7月份,被告给原告汇过1万元。其他款项被告逾期未履行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欠款9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夫妻约定财产纠纷一案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在本院办理了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并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达成同居期间的析产协议,产生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同居期间财产析产纠纷协议,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应予以保护。故被告对原告有给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50000元,余款4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计58000元,由被告邹某某于2016年9月末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经本院院长审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