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于启敬与展昆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启敬,展昆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于启敬,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展昆朋(又名展昆鹏、展春鹏、展彦),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于启敬诉被告展昆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启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昆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因地铁项目资金周转、个人信用还款和日常花费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展昆朋负担。被告展昆朋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我地铁项目用钱、及个人信用卡还款和日常花费,自2013年6月起至今,分数次向于启敬借款共计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特此证明。于启敬代写,展昆鹏展春鹏展彦,2014.3.16”。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借钱时称用于被告承包的地铁项目、个人信用卡还款及日常消费;在欠条上署名“展昆鹏、展春鹏、展彦”本人与公安信息系统中“展昆朋”的信息及照片系同一人,平时被告展昆朋打欠条时签名“展昆鹏、展春鹏、展彦”不等,都是被告展昆朋的曾用名。被告借款有现金、银行转账及代付款等不同方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虽然未载明还款日期,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昆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启敬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展昆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人民陪审员 海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保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