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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德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犍为县龙孔镇茂盛村碾子山×××农家乐被害人袁某的宿舍,将宿舍内书桌抽屉里的现金共计5000元、衣柜里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后将手提包及包内的东西丢弃、烧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旭鸿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