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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214号原告王秀云,女,现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晋南,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地址: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阿猛镇顶丘村民委上地都村小组。法定代表人田锦黄,合作社负责人。原告王秀云与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晋南,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负责人田锦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诉称,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的负责人共分24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欠货款80348.00元;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的负责人又分9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欠货款40570.00元;经2015年7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的负责人田锦黄及经手人张绍船出具了一份欠120918.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5年9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的负责人田锦黄及经手人张绍船写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并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保证期到后,两被告仍然不予还款,经原告再次催要,田锦黄及张绍船又于2015年10月7日重新写下一份还款计划,并保证于2015年11月21日还清全部欠款。但还款期限到后,仍然不予还款。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田锦黄及张绍船,两人也不予偿还,并说如果原告不放心,可用田锦黄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作抵押贷款,贷得后再还原告,同时将证交给原告。后原告要求田锦黄配合贷款,但田锦黄不予配合,同时还向法院起诉原告地,要求还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209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货款是事实,但所欠金额有异议,即原告本案所诉的欠款120918.00元应减除被告张绍船于2014年7月3日所欠的16310.00元,所剩的104608.00元才是本案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因为本案所诉的欠款第一项(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分24次,欠货款80348.00元)已包含被告张绍船于2014年7月3日所欠的这16310.00元,所以应扣减。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所欠原告的120918.00元货款中是否已包含了被告张绍船于2014年7月3日所欠的这16310.00元货款。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负责人田锦黄及经办人张绍船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分8次分24次向原告赊购化肥,欠货款80348.00元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共分9次向原告赊购化肥,欠货款40570.00元,两次共欠120918.00元货款的事实;2、2015年9月18日及2015年10月7日的还款计划各一份,以证实被违反付款承诺,其行为已经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的第一项欠款应包含被告张绍船于2014年7月3日所欠的16310.00元货款,所以辨称应将16310.00元扣减,所剩部分才是本案被告所欠的货款数;对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2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的负责人之一张绍船共分24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欠货款80348.00元;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张绍船又分9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欠货款40570.00元。2015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锦黄及经手人张绍船共同出具了一份欠120918.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砚山县东方化肥经营部(王秀云)化肥款:壹拾贰万零玖佰壹拾捌元整(¥:120918.00元)。附:此据条为:(1)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24次(¥:80348.00元);(2)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9次(¥:40570.00元);欠款单位为:砚山县七乡种养殖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办人:张绍船;并加盖了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公章。2015年9月18日,经原告催要,田锦黄及张绍船写共同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并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承诺付款时间到后,两被告还不予还款,原告再次催要,田锦黄及张绍船又于2015年10月7日重新写下一份还款计划,并保证于2015年11月21日还清全部欠款。但还款期限到后,还是不予还款。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找到田锦黄及张绍船,两人也不予付款,后原告扣押了田锦黄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并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成立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该案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属依法成立的专业合作社,合作社应就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因种植生姜向原告赊购化肥,原告已将被告所需要的化肥的所有权交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这种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当时被告未现金支付货款,便由其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于2015年9月7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应按欠条约定,全面履行偿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现欠条上约定的给付货款时间已过,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0918.00的诉讼主张,符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辨称该欠款已包含被告张绍船于2014年7月3日所欠的16310.00元货款的理由,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云货款120918.00元。案件受理费2718.00元,减半收取1359.00元,由被告砚山县七乡种养植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