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刑初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告人胡某某,绰号“鸡仔”,男,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仁化县,捕前住仁化县。其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仁化县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国庆节后的一天21时许,一名外号叫“阿云”的人来到被告人胡某某家,后“阿云”打电话叫李某甲来胡某某家。李某甲来到后,在胡某某房间,胡某某伙同李某甲、“阿云”吸食由“阿云”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0时许,李某甲、“阿云”离开胡某某家。2、2015年国庆节后的一天7时许,李某甲一人来到被告人胡某某家,在胡某某房间,胡某某伙同李某甲吸食由李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后的一天7时许,李某甲来到被告人胡某某家,后李某甲打电话给一名叫“阿君”的女子,叫其来胡某某家。18时许,“阿君”来到胡某某家。在胡某某房间,胡某某伙同李某甲、“阿君”轮流吸食由李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甲、“阿君”吸食完后就一起离开了胡某某家。4、2015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仁化县锦城网吧上网,在网吧见到李某甲,然后胡某某拿出100元给李某甲叫他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去其家中吸食。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后,李某甲买到毒品来到被告人胡某某家,在胡某某房间,胡某某伙同李某甲吸食由李某甲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李某甲、李某乙来到被告人胡某某家,在胡某某房间,李某甲、李某乙轮流吸食由李某乙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胡某某外出回家后也参与吸食了该毒品,随后李某甲、李某乙各自离开胡某某家。21时许,李某甲、李某乙、杨某先后来到被告人胡某某家,在胡某某房间,李某甲、李某乙、杨某轮流吸食由杨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完后10多分钟,李某甲先离开胡某某家,23时许,外出回家的胡某某见李某乙、杨某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也参与吸食了该毒品,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先后送李某乙、杨某回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传唤、行政拘留的期间亦应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