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明与李召春、马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李召春,马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43号原告刘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井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被告李召春,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马翠清,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刘明与被告李召春、马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召春、马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2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了二原告70000元。在2014年9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写借条时将一年的利息2000元也写在借条上。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在2015年10月份给原告利息1000元。对所欠借款70000元及利息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给付,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7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召春未答辩。被告马翠清未答辩。原告刘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6日被告李召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李召春的签字及手印,能够证明被告李召春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和期限的约定情况,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召春向原告刘明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明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期中包括本加利,借款时间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借款人:李召春、马翠清”。其中,借款本金为70000元,利息为1000元,被告李召春与被告马翠清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翠清在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被告李召春所写、所捺。2015年10月份,被告李召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与被告李召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召春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召春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被告马翠清的签名虽为被告李召春所签,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马翠清未能证明原告与李召春明确约定借款为李召春个人债务,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否知道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因此,本院认定李召春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明向被告马翠清主张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召春、马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召春、马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明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李召春、马翠清连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