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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松执异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后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后权,潘菊芳,尤仁章,尤春峰,叶春花,曹琦峰,倪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6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松执异字第6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同建村车亭3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童烨。委托代理人钱建雄。被执行人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明其,负责人。被执行人倪后权,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潘菊芳,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尤仁章,男,195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尤春峰,女,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叶春花,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曹琦峰,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倪桂芳,女,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后权、潘菊芳、尤仁章、尤春峰、叶春花、曹琦峰、倪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拍卖被执行人尤仁章、尤春峰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烨、钱建雄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后权、潘菊芳、尤仁章、尤春峰、叶春花、曹琦峰、倪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异议称:2015年4月6日,王某某与尤仁章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现王某某承租的上述房产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请求法院在拍卖时保障其租赁权不受房屋买卖及房屋产权人变更的影响,并要求补偿其装修损失。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尤仁章、尤春峰所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于2013年12月4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债权数额为580万元的抵押(本次为最高额抵押)。本院在审理(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45号一案中,因诉讼保全于2015年3月10日查封了系争房屋。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确定“一、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截止至实际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前各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前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截止至实际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二、如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所有未到期款项均视为已到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三、如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以被告尤仁章、尤春峰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XXX、XXX、XXX室房产;以被告尤春峰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XXX弄XXX号202房产;以被告叶春花、曹琦峰、倪桂芳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倪后权、潘菊芳对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五、……”。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5)松执字第4328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以及占有系争房屋的案外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系争房屋。案外人王某某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过程中,王某某提供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执行人尤仁章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该租赁合同签订于申请人设定抵押以及法院查封日期之后。故本院评估拍卖系争房产不受其租赁关系的影响。异议人关于赔偿装修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争议无关,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于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李政强审判员徐杰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李政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