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167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319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肖某伟、李某雄,系该府工作人员。原告肖某某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番禺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伟、李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其向番禺区政府申请公开大学城建设项目关于小谷围街练溪村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赔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有关材料。同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2015]第2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声称有关档案已移交区档案局(馆)管理。原告向区档案馆查询,区档案馆表示馆内并没该档案材料。原告认为档案移交行为根本不存在,番禺区政府答复违法,请求判令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因大学城建设项目关于番禺区小谷围街练溪村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赔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有关材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番禺区政府答辩称:一、该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妥。该答复在时间和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区按照上级的要求推进大学城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涉及征地补偿款等的发放、使用方面的文件主要形成于2003年,该项目的相关档案材料已按照国家档案法和广东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区档案局(馆)管理,答复建议肖某某依法向区档案局(馆)申请查询上述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区档案馆答复其馆藏中没有大学城建设项目涉及练溪村等具体到每一条村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方面具体档案资料,与该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不矛盾。二、广州大学城项目涉及6条村的征地拆迁的有关材料文件由广州市国土房屋局和广州市征地办制作或委托我区相关行政机关制作。肖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众多行政机关依职权形成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肖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相关信息的制作机关负责公开。三、肖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关行政机关已主动公开。2003年,相关行政机关已主动通过公告栏、派发资料等多种形式向拆迁户公开大学城项目的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问答等相关政府信息,让拆迁户知悉大学城项目所涉及土地的征收范围、面积、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等相关信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肖某某向被告申请公开因大学城建设项目关于番禺区小谷围街练溪村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有关材料。同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2015]第2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该机关有关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档案材料已按照国家档案法和广东省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给区档案(局)馆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被告建议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区档案局(馆)申请查询上述信息。2016年3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家档案馆编号为0002的查阅凭证显示是:经查询,馆藏中没有关于番禺区小谷围街贝岗村、北亭村、南亭村、练溪村、郭塱村、穗石村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方面的档案资料。原告遂认为被告以档案移交为由不予公开申请事项违反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州市番禺区档案馆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有关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的档案文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广东省档案条例》等规定移交给其管理。但经查询,该馆藏中并没有大学城建设项目涉及穗石、贝岗、北亭、南亭、练溪、郭塱具体到某一条村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方面具体档案资料。再查明,大学城项目于2003年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有关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材料分别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市属相关单位及番禺区属相关单位制作。在随后的大学城项目建设过程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及番禺区的相关部门等行政机关已通过在各村公告栏张贴公告、派发资料等多种形式向征地拆迁户主动公开大学城项目所涉及土地的征收范围、面积、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等相关信息,并通过向小谷围岛上的各户村民发放《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大学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问答》两本册子,以确保拆迁户知悉大学城项目所涉及土地的征收范围、面积、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等相关信息。此外,还派出专门工作组深入小谷围各村,听取村民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意见。以上事实有《广州市番禺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番禺区档案馆查阅凭证、番禺区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邮寄证明、番禺区档案馆情况证明、档案移交凭证、《广州市人民政府相关征用土地公告》、《关于在小谷围岛进行征地调查的通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广州大学城小谷围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问答》、关于已向村民发放宣传资料的证明材料、当年张贴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图片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和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番禺区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大学城项目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征地拆迁的文件材料,分别由市属及被告所属的相关部门在建设过程中依职权形成,根据前述法规规定,相关信息的公开主体应为信息的制作机关。番禺区档案馆业已证实被告有关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的档案文件等材料已按档案法及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给区档案馆管理,故被告答复建议原告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向区档案馆查询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收及征用土地等信息并无不妥。番禺区档案馆查询复函称该馆藏中没有大学城建设项目涉及贝岗、北亭、南亭、练溪、郭塱、穗石村具体到某一条村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等方面具体档案资料,并没有否定被告有关大学城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等资料已移交该档案馆的事实。原告认为移交行为根本不存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2015]第2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因大学城建设项目关于番禺区小谷围街练溪村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赔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有关材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