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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龙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与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45栋2-3单元0层001室。法定代表人:罗兴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积香,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龙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东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启超,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齐哈尔龙丰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一审被告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以下简称红旗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海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龙丰公司虽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其中途擅自撤出,四海园公司另行雇佣梅广永进行修复并继续施工,才使整个工程完工,由此产生的工程款项理应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龙丰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四海园公司既没有与龙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也没有经过双方对账,在一、二审过程中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四海园公司与工程总发包方红旗医院关于消防工程部分的结算款4157744.01元为依据进行计算,判决四海园公司给付龙丰公司1550530.52元工程款及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是严重错误的。该份工程造价是针对整个工程的总造价,龙丰公司并没有施工完毕,中途擅自退出,因此不应以此作为计算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四海园公司与龙丰公司就红旗医院综合病房楼的消防工程,应根据实际工程量单独进行决算。(三)一审法院不顾级别管辖规定,强行审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枉法裁判,严重损害了四海园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海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四海园公司与红旗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红旗医院综合楼工程,四海园公司将通风及火灾自动报警工程分包给龙丰公司,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龙丰公司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由于四海园公司与红旗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可以对外分包,红旗医院亦不予认可,该分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龙丰公司与四海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正确。一、关于龙丰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红旗医院综合楼的通风及火灾自动报警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龙丰公司作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因龙丰公司与四海园公司对工程价款无明确约定,龙丰公司主张参照四海园公司与红旗医院的结算依据,即牡丹江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所包含的案涉通风及火灾自动报警工程的造价,确定诉争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四海园公司主张按龙丰公司报送的结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因其举示的龙丰公司结算报告是一份打印材料,既无龙丰公司的公章,又无龙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龙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四海园公司职工所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确定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计算诉争工程款的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牡丹江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龙丰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4157744.01元,扣除双方认可的税金、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1007213.49元,减去已给付的工程款160万元,判令四海园公司应给付龙丰公司工程款为1550530.52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梅广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在龙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四海园公司称龙丰公司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其另雇佣梅广永继续施工、修复,该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在龙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龙丰公司为诉争工程的施工方,其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施工、整改、维修等义务,四海园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实龙丰公司存在未完成施工、不履行修复义务等情形,其另找案外人梅广永进行部分施工,与龙丰公司无关。且在一、二审中,梅广永仅出具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施工内页资料等证据,仅有梅广永与四海公司的结算,尚不足以证实梅广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过施工。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四海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经审查,四海园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四海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国献审判员  李明义审判员  张志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张乾书记员  曹美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