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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波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232号原告刘波,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英利,男,105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伟丽,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刘波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中原告刘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波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朱军巍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