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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平芳与陈发生、温小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芳,陈发生,温小春,曾文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03号原告陈平芳,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黎晓宇、李莉,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生,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李红兰,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发生妻子。被告温小春,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曾文生,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陈平芳与被告陈发生、温小春、曾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陈发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兰、被告温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在梅江镇水东村彭屋小组新建的第八层房屋80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格67000元,楼梯下给原告做杂物间使用。三被告为原告办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详见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给付三被告67000元。但三被告既不允许原告隔杂物间,同时也无法办理水电开户和房产证、土地证。原告为此花费装修费10000元。综上,三被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是违法的。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三被告给原告造成10000元的装修损失应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房款6700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发生、温小春辩称:原告诉请的装修费10000元不是事实,要以事实为准,与我方无关。杂物间我方允许原告使用,还承诺会焊好,我方没有不让使用杂物间。房子是小产权房,办不到房产证,如果以后政策方便我们会协助办理手续。水电可以方便使用。原告把墙破坏,如果结构损坏,原告应补偿我的损失。被告曾文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在宁都县梅江镇水东村彭屋小组新建一幢住房,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小产权房)。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出卖人:陈发生(身份证号:、温小春(身份证号:、曾文生(身份证号:。购买人:陈平芳(身份证号:。现由甲乙双方及在场人等共同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由2012年将梅江镇水东村彭屋小组新建的房屋共七层半,将第八层出卖给乙方,房屋座北向南,北靠彭雨燕、南靠菜市场、东西靠彭光明房屋。房屋面积80平方米,露台31平方米,共计111平方米,另楼梯下面做为杂物间使用。配合他人维修水泵进出。房价总计:陆万柒仟元整。二、付款方式: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由乙方任意装修及进火居住,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房价全部付清后,房权永远归乙方所有。三、在乙方没有办理水、电落户时甲方应提供乙方的水、电的供应方便,水、电甲方送到本房屋楼梯间,水电落户手续由甲方负责。经费由乙方支付。……五、乙方购房后,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证,甲方应主动无条件协助乙方办好证件。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七、本协议纯属双方自愿,并非谋事逼勒,自立本协议后,双方不得反悔异说,应共同遵照执行,如有一方反悔,违约者应全权负责对方的经济损失,空口无凭,立协议为照。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陈发生、温小春、曾文生。乙方:陈平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合同签订,原告陈平芳支付三被告购房款67000元,三被告收款后被告陈发生本人名下返还原告购房款500元,三被告将房屋于同年12月初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曾文生当时在该房屋居住,并装修了卫生间及一个房间,为此,原告支付被告曾文生装修费1000元。原告收房后便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支付了部分费用,杂物间装修完毕后第二天被人撬掉,水电无法开户,原告便要求退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表示如不为三被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其亦同意除支付给被告曾文生的装修款1000元外,自愿放弃其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买卖协议书;3、房屋装修等各项费用票据;原告及被告陈发生、温小春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平芳以合同形式购买三被告位于宁都县梅江镇水东村彭屋小组的集体土地所建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三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系未经行政审批的小产权房,标的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原、被告共同过错所致,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应按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66500元返还,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支付被告曾文生的装修费1000元应由被告曾文生返还原告。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它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将标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对房屋设施进行了拆卸、对内墙及室内管线进行安装,但未完工,房屋返还被告后被告对房屋进行恢复原状需一定的费用,诉讼中原告亦表示如不为被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同意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返还除支付被告曾文生的装修费1000元的其它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发生、温小春、曾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平芳购房款66500元,被告曾文生返还原告陈平芳装修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陈平芳承担862.5元,被告陈发生、温小春、曾文生承担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娅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讦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