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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84号原告杨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居民。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0日生有一女,取名杨平,被告婚前于2006年2月16日与他人生有一女,取名杨蕊,现随原、被告生活。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婚前与他人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3、证人江桂元、罗彩云、李明中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30日生有一女,取名杨平,被告婚前于2006年2月16日与他人生有一女,取名杨蕊,现随原、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11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棉被2套、圆桌1张、麻将盘1个、凳子10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准许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