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绪忠与刘家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忠,刘家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875号原告:王绪忠。委托代理人:孙延臣,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振。原告王绪忠与被告刘家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忠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及李正富、刘兴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及李正富、刘兴友如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被告并未履行。东平县法院以(2011)东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还款,原告及李正富、刘兴友承担连带责任。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将原告存款扣划用于归还了被告的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5002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家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刘家振、原告王绪忠及案外人李正富、刘兴友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行向被告刘家振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家振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及李正富、刘兴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该行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家振偿还该行借款本金39500元,利息2130.56元(暂算至2011年5月31日,应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王绪忠及李正富、刘兴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该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2)东法执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原告王绪忠在银行的存款及利息。同年5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支行出具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扣划原告王绪忠存款账号90XXXX60金额20000元及利息8.13元;账号90XXXX29金额30000元及利息12.19元,代为偿还被告刘家振名下的贷款(合同编号37XXXX67)借款本息合计50020.32元。原告的该款项被扣划代为清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款项,形成本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东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法执字第647号卷宗复印件、银行储蓄存单及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刘家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王绪忠代为清偿了被告刘家振借款本息共计50020.32元。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绪忠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002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家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