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工贸园园区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肖凤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艾瑞克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经理。原告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开始建立坯布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坯布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协议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负担诉讼费。被告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4日,原告海力公司(供方)与被告启川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4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涤棉坯布,单价6.7元/米,合同总价款为1599978元;运费及港杂费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力公司于2013年2月6日至5月10日将上述货物运至被告启川公司指定的黄岛码头。2014年8月15日,被告启川公司为原告海力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张,证明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海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4份、销货清单、书面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海力公司坯布,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海力公司。故原告海力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海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宿迁市启川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锋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人民陪审员 廉爱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