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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谢发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谢发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40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代表人张国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有特别授权。被告谢发莫,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谢发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奉节支行代表人张国玺的委托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发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原告下属的竹园分理处借款189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3‰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19.9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5���29日,至2016年3月2日欠息达4246.83元。2012年5月29日谢先平、张献俊在原告下属的竹园分理处借款277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3‰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19.95‰计算,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3月2日欠息达6194.28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收确认书并承诺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600元,并按月利率13.3‰支付利息及按19.9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发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谢先平、张献俊在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所属竹园分理处借款277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上约定:贷款金额27700元,月利率为13.3‰,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9.95‰。2012年5月31日,被告谢发莫在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所属竹园分理处借款189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上约定:贷款金额18900元,月利率为13.3‰,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9.95‰。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发莫及谢先平、张献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发莫于2015年6月1日在农商行奉节支行贷款债权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两笔贷款其本人系实际借款人,并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发莫偿还借款本金466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按约定利息的150%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贷款债权确认书(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谢发莫以及与谢先平、张献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借贷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谢发莫以及谢先平、张献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发莫于2015年6月1日对谢先平、张献俊在2012年5月29日的该笔借款在原告发出的贷款债权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归还该笔借款,其应受贷款债权确认书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发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发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18900元及所有利息,其中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3.3‰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9.95‰计付至借款本��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发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27700元及所有利息,其中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3.3‰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9.95‰计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谢发莫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