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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会芬与李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芬,李某,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民初55号原告:李会芬,女,1961年7月9日生,彝族,文盲,住镇沅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章清,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女,1983年3月3日生,彝族,文盲,住镇沅县,农民。被告:罗某,男,2006年4月30日生,住镇沅县,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罗某的母亲。原告李会芬诉被告李某、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章清、被告李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芬诉称,2014年11月17日,罗永富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梁秀芳、李会芬、欧秀芬、贺新莲沿镇沅县振秀线由振太镇方向往秀山方向行驶。当日14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镇沅县振秀线K2+3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发生侧翻,造成梁秀芳、李会芬、欧秀芬、贺新莲受伤,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永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不久,驾驶员罗永富死亡。原告受伤后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3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扶养的人有贺国祥,1948年9月20日生,为五保人员。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经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03208.47元,其中,医疗费18316.4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29824.00元,护理费11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误工费18170.00元,营养费4200.00元,交通费4445.00元,伙食费及住宿费106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补助费7243.00元,营养费4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罗某辩称,被告不是不愿意赔偿原告,只是因为罗永富去世后留下很多债务,被告孤儿寡母实在已经没有赔偿能力了。原告李会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罗永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另外,交通部门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案调解终结,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21日起算。2、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和处方单共16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因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316.22元的事实。3、镇沅县至思茅市、振太镇至勐大镇、振太镇至镇沅县城的交通费单据15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4445.00元的事实。4、伙食费和住宿费单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伙食及住宿费共计1060.00元。5、鉴定检验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休息期为23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鉴定费为1900.00元。6、振太镇政府证明一份、户口册一本、结婚证一本,欲证明贺国祥系五保户,由原告及其丈夫贺国顺扶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医疗费单据,其中1张金额为3.50元的普洱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份“益众诊所”及“勐大骨伤科服务处”的普通收据,证据的三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与原告身份、就医时间、地点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及第4组证据,即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单据,部分属手撕普通发票,无时间、地点、人员等信息,部分属普通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及第6组证据,即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振太镇政府证明、户口册、结婚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罗永富驾驶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梁秀芳、欧秀芬、贺新莲及原告李会芬沿镇沅县振秀线由振太镇方向往秀山方向行驶。14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镇沅县振秀线K2+300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发生侧翻,造成梁秀芳、李会芬、欧秀芬、贺新莲受伤,云J×××××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会芬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胸腔积液。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3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2016年1月21日,因原告与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调解终结书。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罗永富驾驶货车载乘梁秀芳及原告李会芬等人时,每人收费5.00元。驾驶员罗永富已于2015年12月死亡,被告李某、罗某系罗永富的妻子和儿子,罗永富死亡后,其遗产由二被告继承。贺国祥为原告及其丈夫贺国顺的被扶养人,现年68岁,无劳动能力。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贺兰仙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之夫罗永富驾驶车辆载乘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罗永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罗永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罗永富承担90%的责任。现罗永富已死亡,其财产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应在继承罗永富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被告罗某不满十周岁,为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由其母亲即被告李某代管,因此被告罗某承担清偿的部分,由其母亲代为进行清偿。关于原告李会芬的损失,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8316.48元,本院已认定的有效票据金额为83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此外有4000.00元虽没有票据但已为庭审核实系原告的医疗支出,因此,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1683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824.00元(7456.00元×20年×0.2),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20天,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00元计算应为2000.00元,原告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170.00元,原告误工期为230天,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9.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30天×79.00元=18170.00元,原告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850.00元,原告护理期为150天,因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9.00元计算,应为150天×79.00元=11850.00元,原告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45.00元、住宿和伙食费1060.00元,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00元,住宿和伙食费1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00元,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每天60.00元,营养费计算为36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243.00元(6036.00元×12年×0.2÷2人),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4420.00元,被告罗永富承担90%的责任,即为84978.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李某在被告李某、被告罗某接受罗永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案件受理费,因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会芬的经济损失为84978.00元,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告李某、被告罗某继承罗永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李会芬。二、驳回原告李会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00元,减半收取508.00元,由原告李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乙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