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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晓能与施洪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能,施洪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733号原告陈晓能。委托代理人宋一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洪贤。原告陈晓能与被告施洪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洪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能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称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后原告催要时,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施洪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陈晓能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到2015年底还清。施洪贤2015.2.1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洪贤向原告陈晓能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施洪贤亲笔签名出具的欠条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洪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洪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洪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帐号:47×××82)。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