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继源诉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源,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902号原告:李继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立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良,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李继源为与被告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顺兴曲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郎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申请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辽1081民初902号民事裁定。原告李继源、被告辽宁顺兴曲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源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急用款从原告借人民币400万元,事后给16万,尚欠384万元,约定月息4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止,原告放弃月息4分利息,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92.16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84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2.16万元。被告辽宁顺兴曲轴公司辩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后偿还16万元,还剩余384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12个月的利息为92.16万元。借款担保人崔克伟。被告因处于停产调整状态,财务没有上班,具体借款数额需要等公司财务核算确认为准。2014年下半年开始,由于我公司被银行部门抽贷数额较大,还贷后银行又迟迟没有发放贷款,造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目前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所以无力及时还款。对此公司表示歉意,并希望能够调解,从5月1日后每月偿还50万元,直到还清为止。本金还清后,再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辽宁顺兴曲轴公司给原告李继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今从李继源借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借期陆个月(月息4分上租)。注:借款单位以本公司车间二台英国兰迪斯数控磨床价值贰仟伍佰万作为借款抵押。现被告已偿还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继源与被告辽宁兴顺曲轴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且原告对此事实未予否认,故被告辽宁兴顺曲轴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384万。原告李继源与被告辽宁兴顺曲轴公司约定月息为4分,但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继源本金384万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3.00元减半收取22,446.50元,由被告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勃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