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2民初630号原告李国民,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民与被告上蔡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民诉称,1995年3月1日,原告受让了位于上蔡县龙潭市场西侧面积为1476.75平方米的土地,并于同年6月31日办理了上国用(1995)字第261857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1年8月,换发新证。而被告强行在原告的该宗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修建了道路和售楼部、挖沟、取土、设置围栏。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土地;判令被告承担为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而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与被告所提交的SCX-2008-1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位置,经有关部门定位后,原、被告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国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