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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颜燕燕等与张卫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燕燕,马羽萱,张卫丽,马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984号原告颜燕燕,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金,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羽萱,女,201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颜燕燕,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金,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丽,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其他不详。被告马超,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其他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与被告张卫丽、被告马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丽,被告马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诉称,2015年6月7日16时20分,被告张卫丽驾驶车号为x的小车行驶至燕子山23-20路,将在路边手推儿童推车(马羽萱坐在推车)行走的原告颜燕燕和婴儿推车撞倒,致使我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丽承担全责,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无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4元、交通费85.8元、误工费2639.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赔偿儿童推车1199元,合计92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急诊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张;3、银行明细、收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公积金缴纳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各1份;4、出租车单据7张、照片2张、网上截图照片1张。被告张卫丽辩称,我经机动车所有人允许驾车,该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两原告所受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承担后,由商业险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如果法院支持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要求依法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张卫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卫丽驾驶x号车与原告颜燕燕步行推着儿童小车(载着原告马羽萱)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无责任。另查明,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无责任。被告张卫丽应对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马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马超不应对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主张医疗费334元,并提交急诊病历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主张交通费85.8元,并提交出租车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颜燕燕主张误工费2639.6元,并提交银行明细、收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公积金缴纳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颜燕燕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552.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颜燕燕实发工资1383.25元,本院支持误工费2169.63元(3552.88元-1383.25元)。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主张财产损失1199元,并提交照片、网络截图予以佐证,证实儿童车在事故中损坏,价值1199元,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其所有的车辆与网络截图系同一车辆,且无法证实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卫丽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主张的医疗费334元、误工费2169.63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赔偿医疗费3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颜燕燕赔偿误工费2169.6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赔偿交通费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赔偿财产损失500元。五、驳回原告颜燕燕、原告马羽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晛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