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思铭与何威明、李倩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思铭,何威明,李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6号原告曾思铭。被告何威明。被告李倩倩。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曾思铭与被告何威明、李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思铭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何威明、李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思铭诉称:原告曾思铭与被告何威明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何威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曾思铭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李倩倩提供担保。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曾思铭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曾思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威明尽快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何威明、李倩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威明与李倩倩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何威明向原告曾思铭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言明“借条今何威明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曾思铭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为期一个月借款人何威明。担保人:李倩倩日期: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原告曾思铭多次催两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曾思铭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何威明向原告曾思铭出具的一张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威明欠原告曾思铭人民币20000元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威明应按借条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明确约定,则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倩倩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则本院认定被告李倩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思铭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倩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何威明、李倩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磊审判员 符英兰审判员 冯春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