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74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刘六凯,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日在仪陇县武棚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1997年10月11日生育子饶某甲,由于被告脾气古怪,时常沉迷于赌博,使得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09年冬天因被告赌博,两人赌气后原告离开被告去他方打工生活,至今已分居六年之久。双方在2012年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1月3日在仪陇县武棚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于1997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饶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孩子,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同时,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张某某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