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晓,包头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一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包头市人民政府,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初3号原告贾晓,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彭瑾,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开元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杜学军,市长。委托代理人马宁,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2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宁,包头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甲6号803室。法定代表人韩丽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晓不服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瑾,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峰,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康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为其颁发了包国用(2015)字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九原区健康路东、新春街南;地号:7431;图号:30-55-;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城镇住宅用地至2080年1月6日,商服用地至2050年1月6日;使用权面积:27763.2000平方米;独用面积:27763.2000平方米。原告贾晓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八号街坊27栋1号拥有合法产权。2015年4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以“九原区健康路八号街坊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为由,要征收原告房屋。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其对健康路东、新春街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范围包括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原告认为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理由: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缺乏必备的批准文件;2.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知情权、听证权;3.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原告对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8号街坊27栋1号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据三、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核发了本案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范围不包括原告贾晓拥有的房屋和土地,原告的权益并没有因为答辩人颁发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受到侵害。第二、答辩人颁发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08年8月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竞得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8-9号街坊新春街南、健康路东,地块编号为(2008)901-1、901-2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15年8月答辩人根据权利人申请,进行地籍调查、确认、登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进行了公告。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土地登记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完税证明通知书》;证明目的:第三人通过招、拍、挂程序竞得该宗土地,合法拥有该宗土地,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第二组: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地宗图、界址点成果表、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文件、《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审核本案土地证。第三组:附图表。证明目的:原告土地不在第三人取得的土地范围。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原告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不在答辩人持有的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其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征收,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原告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只是就补偿问题存在争议。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证明我公司对该宗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目前持有的土地证不包括原告的土地。证据二、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八号街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九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贾晓的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证明目的:原告持有的土地证、房屋已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征收,且征收已经生效,原告未提异议,只是对房屋和土地补偿存在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告贾晓使用的房屋房权证九原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分别为12.86平方米、13.82平方米、55.1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土地包九原国用(2001)字第46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使用面积114.9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房屋及土地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健康路8号街坊27栋1号。2008年8月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竞得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8-9号街坊新春街南、健康路东,地块编号为(2008)901-1、901-2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包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办理面积27763.20平方米的土地证。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土地初审,地籍调查,界址鉴定,认为该宗土地实际界址清楚,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符合颁证条件,于2015年8月17日由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不包括原告贾晓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面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前,原告贾晓撤回对被告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应当符合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贾晓认为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向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发的包国用(2015)第7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证范围包括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庭审调查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不包括原告持有的土地证面积,原告贾晓亦予以认可。原告贾晓与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登记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认为被告包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包头市金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其持有的土地证面积,侵害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对于第三人认为原告无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撤回对包头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经坤审判员 任晓莉审判员 梁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认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以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