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青山与窦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山,窦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554号原告赵青山。被告窦兴明。原告赵青山诉被告窦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有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山、被告窦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山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镐,尚欠原告货款1520元未付,被���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0元及利息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包括:邮寄费、交通费)。被告窦兴明辩称:首先,欠款属实,被告因承包工程亏损了一大笔钱,其不仅欠原告的货款,还欠部分农民工的工资,现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次,对原告因索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认可;第三,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窦兴明向原告赵青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青山电镐款壹仟伍佰贰拾元,付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另,原告因索要债务到本院参加诉讼产生交通费6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时清偿。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证实了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5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到期未支付,其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显偏高,逾期利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赵青山货款15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1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窦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赵青山交通费6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兴明承担;邮寄费26元,由被告窦兴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