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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357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轩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轩琚贺,2015年农历1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有严重的男权思想,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儿子轩琚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生育一子轩琚贺,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轩某某于××××年××月××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轩琚贺,2015年农历1月26日按照当地风��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5年5月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孩子尚小,孙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6年1月22日孙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墙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沙发一组、茶几一条、餐桌一张、餐桌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组合条机一套、电视柜一个、衣柜两套、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子一把、被子十二条。被告轩某某婚前购买奔腾牌轿车一辆,其中原告孙某某出资7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买车的70000元归还原告孙某某。另查明,被告轩某某及儿子轩琚贺为农业家庭户口,轩某某在柘城县市政照明设施管理所工作,因病长期在柘城县张桥乡轩庄村民组西组035号居住,工资已经被停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结婚证、轩某某的保证书、原告伤情照片、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光盘、买嫁妆的票据、(2015)柘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柘城县市政照明设施管理所证明、柘城县张桥镇吕岗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轩某某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关系日趋不和,2015年5月原告起诉在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5日在柘城县人民法院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六个月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男孩轩琚贺未满两周岁,随母亲孙某某生活为宜,被告轩某某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轩某某及其子轩琚贺系农村居民户口,且轩某某的工资已经停发,长期在农村居住,对轩琚贺的抚养费��照农村标准计算,轩某某应该承担抚养费36176.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6年8个月×20%)。被告在庭审中认为2015年5月15日的保证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通话录音565-004中从11:10分至结束段,被告轩某某认可该份证据,且同意将70000元和50000元还给原告孙某某,庭后孙某某认可50000元已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为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期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保证书系被告轩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该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奔腾牌轿车系原、被告婚前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认为该车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主张该车系自己的婚前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有价值45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价值8000元左右的化妆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墙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沙发一组、茶几一条、餐桌一张、餐桌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组合条机一套、电视柜一个、衣柜两套、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子一把、被子十二条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三、儿子轩琚贺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36176.67元;四、被告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购车款70000元人民币;五、被告轩某某婚前购买的奔腾牌轿车归被告所有六、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轩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凤祥审判员  王蕴莉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