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志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赵志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3682号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仁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凤,女,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志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伟、被告赵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系原告的职工,2015年8月22日自行离职,且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致使公司岗位空缺,生产停滞,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收到仲裁委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6]1016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745.57元。被告赵志凤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离开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两个多月的工资、原告单位地址变更且未书面通知被告、是原告将被告辞退。原告的损失系其自身管理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的离职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志凤于2013年10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和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2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并于同年8月24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欠发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公司搬迁至新产区,若被告不去新厂区工作就视为辞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资待遇。为证明被告系擅自离职,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挂号信、通知单以及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继续回公司工作,否则公司有权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但被告看到信封上的通知单字样后拒收,既不到岗工作,也不办理交接。被告质证称从未见到过挂号信和通知单,同时称自己并非擅自离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并提交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原告欠发被告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提交录音光盘及谈话整理笔录,证明系原告生产经理黄素拉将被告撵走;提交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被撵走后于休息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对于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擅自离职,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已在被告申请仲裁前就已支付完毕、8月份的工资因被告拒收通知且拒不办理交接才导致延迟发放,责任在被告;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黄素拉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仲裁裁决书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海达源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的明细账查询表,同时称海达源公司系海尔集团的财务公司,用以证明因被告赵志凤等7人的擅自离职,造成原告的订单无法完成,致使订单延误;原告难以立即招聘到熟练工人,临时雇佣人员完成的订单质量低劣,导致原告被海尔公司罚款65621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是被公司的管理人员撵走并非擅自离职,损失系原告自身管理不善所致,被告在职时海尔公司就经常性的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此外,被告赵志凤等7人所在的岗位不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平均承担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曾因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申诉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被告赵志凤等7人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656219元。仲裁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故决定对申请人的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视听资料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所提交的明细账查询表不足以证明海尔公司对原告的罚款实际存在,也不足以证明罚款与被告的离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离职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志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3745.57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三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