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婉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婉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7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婉姬,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潘婉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根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按固定年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借款日为还款日。在该额度贷款项下,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发放的首笔贷款100万已于2015年3月26日结清。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二笔贷款,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15%。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还款日为每月5日。自2013年8月29日起,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16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仍有10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444259.42元,贷款年利率为18%。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名下配套易贷款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生意红贷款于2015年8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配套易贷款本金466334.69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固定年利率15%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22.5%,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逾期利息为34592.89元,罚息为5850.78元)。2、被告向原告清偿生意红贷款本金444259.4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固定年利率18%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23.4%,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逾期利息为39103.36元,罚息为10553.2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原告先后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100万,于2014年3月26日发放,被告已于2015年3月26日结清;第二笔贷款50万,于2015年4月10日发放,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自2015年8月5日开始拒绝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6334.69元、利息47728.04元、罚息12836.82元。另查明二: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期间,被告共申请贷款16笔,其中尚有10笔贷款自2015年8月5日开始拒绝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具体如下表:被告贷款情况表序号借款金额(元)发放贷款期限约定到期日期500000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二〇一八年一月六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上述10笔贷款共欠本金444259.42元、利息52346.02元、罚息22794.82元。另查明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邮寄形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十七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36条规定,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潘婉姬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院送达起诉状于借款人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潘婉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6334.69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4月14日为利息47728.04元、罚息12836.8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6633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收)。二、被告潘婉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共444259.42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4月14日为利息52346.02元、罚息22794.8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425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收)。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邱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林瑜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