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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彭成芬因与被上诉人曾永学、曾兴丽健康权纠纷 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成芬,曾永学,曾兴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成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永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兴丽。上诉人彭成芬因与被上诉人曾永学、曾兴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3月15日上午,曾永学在与彭成芬的公爹吴清香互换所得的“陈家柿子树”地块内建房,彭成芬以曾永学与其公爹换地未经其同意为由上前阻止,并抓住曾永学的衣领,双方便发生抓扯,经曾永翔劝开后,彭成芬与曾永学再次发生吵闹、抓扯时,曾兴丽担心其父曾永学受伤,便与彭成芬抓扯中,曾兴丽将彭成芬推倒在地,导致彭成芬脸部受伤。同日,彭成芬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睑挫伤;2.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后出院。2015年3月17日,彭成芬的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彭成芬花去鉴定费350.00元。次日,彭成芬再次到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睑挫伤;2.左侧额部软组织损伤。第二次诊断为:1.左眼睑挫伤;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3.左眼玻璃体混浊;4.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6248.90元。彭成芬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彭成芬花去鉴定费600.00元。因原审二被告未赔偿彭成芬各项损失,2015年9月,彭成芬向法院诉求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曾兴丽担心曾永学受伤,便与彭成芬抓扯时,将彭成芬推倒受伤的行为,侵犯了彭成芬的身体权,依法应与曾永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彭成芬与曾永学因换地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彭成芬阻止曾永学建房,不持冷静态度,首先抓扯曾永学的衣领,挑起事端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原审二被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彭成芬在第二次治伤过程中同时治疗“上呼吸道感染”,扩大了开支,彭成芬应酌情承担10%的扩大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彭成芬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248.9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各为100元×15天=1500.00元,伤检费和鉴定费9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0元,彭成芬的伤系轻微伤,不需要特别护理和加强营养,并且彭成芬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698.90元。综上,因彭成芬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予以保护彭成芬的合理费用为8219.34元(13698.90×60%=821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曾永学、曾兴丽连带赔偿彭成芬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8219.34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二、驳回彭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0元,由彭成芬承担271.00元,曾永学、曾兴丽交纳50.00元。判决书送达后,彭成芬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全部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0857.64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不公,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当,其实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所适用本条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全额保护,只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219.34元不当,同时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71.00元的诉讼费也是不当的。被上诉人曾永学、曾兴丽未作二审书面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彭成芬认为原审判决由其承担40%的责任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8219.34元不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71.00元的诉讼费也是不当。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40%,只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219.34元不当,同时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71.00元的诉讼费也是不当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不理智地寻求解决,而是发生争执抓打,致彭成芬受伤,曾永学、曾兴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纠纷的发生与彭成芬阻止曾永学建房,不持冷静态度,首先抓扯曾永学的衣领挑起事端存在因果关系,彭成芬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曾永学、曾兴丽的责任并扣除应由彭成芬自行承担的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因彭成芬自身存在过错致其请求未得到全额保护,原审法院确定诉讼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上诉人彭成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