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邓怡与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怡,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民初496号原告邓怡,业务员。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西廓岭。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明,该厂综合部部长。原告邓怡与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以下简称贝江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游立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人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怡,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周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怡诉称,原告系株洲宏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正式更名为株洲宏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业务员。2012年10月22日,被告贝江水泥厂与宏信公司签订《水泥助磨剂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8月18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有3208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1月6日,宏信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邓怡,并已书面通知贝江水泥厂。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补充为:判令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限期支付货款320800元给原告邓怡,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以320800元为基数,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货款为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助磨剂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证实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及被告贝江水泥厂尚欠宏信公司货款3208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实2016年1月6日,宏信公司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书面通知贝江水泥厂。被告贝江水泥厂辩称,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以及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计算方��,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利息。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邓怡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被告贝江水泥厂与宏信公司签订《水泥助磨剂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8月18日双方对账结算,贝江水泥厂尚有3208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1月6日,宏信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邓怡,并于当日书面通知贝江水泥厂。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须处理以下问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自被告贝江水泥厂于2016年1月6日收到宏信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时,原告邓怡与被告贝江水泥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宏信公司与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扣除合理准备期十日,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29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800元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基于被告违约主张逾期付款���息,符合法律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逾期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怡支付货款320800元及利息10446.65元(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计至2016年2月25日止,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依法计至偿还货款本息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112元,减半收取3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负担。上述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游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人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