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兴红与张连恩、张清正、倪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红,张连恩,张清正,倪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475号原告:李兴红,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巩留县。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恩,男,汉族,现住新疆巩留县。被告:张清正,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巩留县。被告:倪勉军,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巩留县。原告李兴红诉被告张连恩、张清正、倪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张清正、倪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连恩为了偿还房贷,向原告借款110500元,被告张清正及倪勉军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到期不还,超过一天承担违约金100元,借款人不还,担保人无条件偿还。约定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拒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张连恩偿还借款110500元,由被告张清正及倪勉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连恩经本院传票合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被告张清正及倪勉军共同答辩称,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张连恩提供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三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连恩借原告110500元,约定按月息15‰承担利息,被告张清正及倪勉军为其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张清正及倪勉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清正及倪勉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张连恩向原告借款110500元,被告张清正及倪勉军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息,如到期不还,每超过一天承担违约金100元。约定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连恩向原告借款110500元,至此原、被告张连恩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张连恩即应按约定如期履行其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义务,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被告张清正及倪勉军自愿为被告张连恩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清正及倪勉军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兴红借款110500元及利息11602.5(110500×15‰×7)元。二、被告张清正及倪勉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张连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靠撒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