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三级、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安排候某(另案处理)驾驶鄂D×××××别克黑色小轿车从荆州出发一同前往河南省新野县县城,当晚在新野县用现金购得白沙(和天下)卷烟52条、芙蓉王(软蓝)卷烟50条、芙蓉王(硬)卷烟900条,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从河南省新野县返回,准备运往湖南省澧县销售牟利。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途经沪渝高速荆州小北门收费站时,上述卷烟被荆州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后经公安机关查实,在被查获的卷烟中,有部分卷烟系被告人叶某为他人代购,被告人叶某非法经营卷烟芙蓉王(硬)865条、白沙(和天下)卷烟2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非法经营价值218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候某、李某、赵某、朱某、冯学春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收费站车辆通行视频截图、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鄂烟认(2015)第246号价格认定书、相关手机通话记录、河南省新野县烟草专卖局、湖南省澧县烟草专卖局、荆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缴纳);二、没收芙蓉王(硬)卷烟865条、白沙(和天下)卷烟2条,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舒 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