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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小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玲,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元;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小玲伙同“老哈”(现在逃)从邵阳窜至新邵县酿溪镇湾田广场附近,发现刘某打电话后将一台价值4600元的苹果6手机放在衣服口袋内,于是尾随其后,利用公交车站人多拥挤的机会,由“老哈”掩护,张小玲以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刘某的苹果6手机一台,而后两人逃离现场。2016年1月16日17时许,张小玲从邵阳窜至新邵县酿溪镇城市花园路段徘徊,见李某、唐某母女逛街疏于防范之际,蹲在李某身后使用镊子扒窃李某随身携带的一台价值700元的OPPO手机,被唐某当场发现后大声呼救,后与现场群众一同将张小玲抓获。到案后,张小玲电话联系同伙,将被害人刘某的苹果手机通过出租车司机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发还给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手机发票、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证人张某、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小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小玲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小玲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张小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小玲的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