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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750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瑞琳,抚州市临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暂,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合,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我与被告经常为家此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佳奇,××××年××月××日生育次子陈佳文,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偶尔为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罗湖镇沙溪村委会陈家组建有一栋二层房屋,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次数较少,且二个儿子年龄较小,如果双方离婚,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