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洪金与陈艳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金,陈艳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洪金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洪金诉称,1985年原告盖砖房五间,1987年盖西房三间一大门,1989年盖东房三间,东房三间被告于2013年扒掉。2000年原告之子马希平与被告结婚,居住在此房内,2008年因交通事故马希平去世,因房屋问题,双方争执多年,请求确认被告现居住平房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陈艳丽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马希平订婚时,原告承诺将该房屋及院落分给马希平及被告,因该房屋与分给原告长子的房子有差异,由证人马某主持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及马希平2000元。2000年被告与马希平结婚后,原告依承诺将房产分给被告和马希平。2008年马希平去世。2015年土管部门登记宅基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原告也在场,其并未提出异议,应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原告马洪金在位于平原县恩城镇吕井村内,西邻马希峰、东邻李洪文、前邻马士彬、北邻可耕地的宅基地内建砖房五间,1987年建西房三间带大门一间,1989年建东房三间。2000年农历八月,原告之次子马希平与被告经媒人马某介绍登记结婚,自结婚后被告陈艳丽与马希平就居住在该院落内。2002年春季,被告陈艳丽同其夫马希平与原告马洪金分家单过。2008年马希平意外死亡后,被告陈艳丽一直在院落内居住至今,在其居住期间因东房三间倒塌,被被告陈艳丽拆除。原告马洪金主张该宅基登记在其名下,被告陈艳丽则主张该宅基登记在马希平名下,但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查,原告马洪金有两个儿子,次子系马希平,其自认在恩城镇吕井村有三处宅基(含涉案争议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原县恩城镇吕井村民小组的证明,被告方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均纪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育有二子,在村中建房三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个宅基地的规定,虽涉案房产系原告所建,但原告马洪金身为人父,在其子婚前为马希平修建房产,以供其婚后所需,也符合常理。媒人马某的证言也能充分证实原告在被告陈艳丽与其子马希平结婚前夕,已将该房产口头赠与了马希平夫妇。且原、被告均认可自陈艳丽与马希平结婚后就在该房产内居住至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涉案房产系原告马洪金已经赠与给了被告陈艳丽及已故的马希平。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马洪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洪金负担。上诉人马洪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育有二子,并盖有三处房屋,上诉人及二子各住一处,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二子成家后分家时,并没有对三处房产进行处理,两儿子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被上诉人陈艳丽结婚前,曾向上诉人提出要住厦房一处,困上诉人没同意,经媒人马某劝说上诉人拿出2000元补偿给陈艳丽夫妇,但并没有口头将房产赠与陈艳丽夫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口头将房赠与被上诉人夫妇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此房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马某证言也不能证明分家时上诉人已将房产赠与被上诉人夫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决被上诉人居住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艳丽答辩称,1、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出资建设,但是建房的用途是为了次子结婚,而且马希平与陈艳丽订婚时,双方已经说明在马希平结婚后,房屋归马希平与陈艳丽所有,被上诉人结婚时就入住该房屋,结婚后分家单过,至今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上诉人住在自己的另一套房屋内。后上诉人出资将一孤寡老人的房屋进行翻盖,现在上诉人夫妻居住在翻建的房屋中,实际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分家给了被上诉人夫妇,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这是上诉人对次子马希平的个人赠与,该房产没有房产登记,应为马希平的遗产,所以不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2、上诉人应当另外提起遗产继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基于建造行为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房屋虽然系上诉人建造,但在农村地区有父母为未婚成年儿子建造婚房的习惯,结合上诉人拥有多处宅基的事实及媒人马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马洪金至少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给马希平,在赠与后上诉人不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以诉争房屋系其建造为由主张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仅有居住权为由提起上诉,但其该项主张与习惯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洪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