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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承辉与庞春雨、郑志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辉,庞春雨,郑志芬,郑某,汤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11号原告刘承辉,女,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强兵,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庞春雨,女,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芬,女,199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郑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郑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汤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刘承辉与被告庞春雨、郑志芬、郑某、汤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承辉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兵,被告庞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芬、郑某、汤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被告庞春雨驾驶无号牌“狮龙牌”电动车沿县城区南洲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从道路西侧横走道路东侧的原告刘承辉撞倒,造成刘承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刘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庞春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其中医疗费317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护理费1673元(66.94元×25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7305.35元。由于当事人郑志芬是车辆所有人,其借车给庞春雨驾驶撞倒原告刘承辉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郑志芬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庞春雨、郑志芬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37305.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法定监护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监护人是其儿子;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适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5、原告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7、住院发票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9、事故现场视频,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庞春雨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事故双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和郑志芬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承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认为原告诉求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项目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春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庞春雨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3、事故现场照片(一),证据2、3证明事故现场右侧是划有停车位的,从而证明庞春雨不可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4、电动车销售单;5、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据4、5证明事故车是合法合格行驶;6、现场图(二);7、事故现场照片(二),证据6、7证明①事故现场右侧是划有停车位的,从而证明庞春雨不可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②事故现场有行人横道,原告不走人行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出示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事故现场图;3、事故现场照片;4、梁小荣询问笔录一份;5、庞春雨询问笔录二份;6、刘承辉询问笔录一份;7、郑志芬询问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志芬、郑某、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庞春雨提交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6、7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前后40米是没有人行道,被告至少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对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庞春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庞春雨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用治疗费是用于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有原告有高血压病Ⅲ级,原告部分住院治疗是用于高血压,该部分应在本案赔偿中扣除,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视频的合法来源及如何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真实反映事故现场,现场没有标记小车停车位和人行道,事故现场不完全,对证据4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电动车碰到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被告庞春雨驾驶无号牌“狮龙牌”电动车搭载庞秋宁、郑志芬的沿县城区南洲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广西水利电业集团博白供电分公司门前时,将从道路西侧横走道路东侧的行人即原告刘承辉撞倒,造成刘承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庞春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辉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31731.85元。被告郑志芬为本案无号牌“狮龙牌”电动车所有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73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3、护理费1673元(按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7071元/年÷365日×25日=1854.18元,原告请求1673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200元(酌情);5、营养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36604.8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春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辉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通过人行道通过道路,在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来往车辆,且事故现场右侧是划有停车位的,庞春雨不可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但被告反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庞春雨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医疗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用途进行鉴定,2016年4月18日被告庞春雨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定500元,原告未提交有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200元。本案中被告郑志芬虽为本次事故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但其不存在过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庞春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5623.40元(36604.85元×70%)给原告刘承辉。被告郑志芬、郑某、汤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承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5623.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承辉负担110元,被告庞春雨负担25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3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