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在贵阳市中曹司其租赁的房屋附近,以4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某(已判)、龙某某(已判)于前一日在黔西县城关镇盗窃所得的一辆价值4900元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及一辆价值4100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晚,李某、龙某某(二人已判刑)分别在黔西县城关镇八米街黔香苑菜馆及佳盛欣园附近盗得被害人梅某某、石某价值490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和价值41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后李某、龙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骑至贵阳市销赃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该两辆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44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龙某某、谭某、蒋某某的证实、被害人梅某某、石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9000元,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