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可友与贾开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可友,贾开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可友,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开照,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吴可友因与被上诉人贾开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吴辛庄村两委在村办公室开会时,贾开照与两委人员吴殿怀因工作分歧发生争执,吴可友动手打了贾开照,后与两委的吴殿怀、吴可胜共同殴打贾开照,并发生互殴。后吴可友到章丘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但未取药。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吴可友、贾开照、吴可胜、吴殿怀作出罚款500元、300元、2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章丘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吴可友休养1月。吴可友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吴可友提供2015年1月22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1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1100.34元,证实伤后治理支付医疗费1100.34元的事实。贾开照以治疗无病历记载,不能证实治疗与打架存在关联性,且吴可友在公安机关陈述中并未陈述头颈部受伤为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当事人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吴可友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腿部被贾开照踹伤,并未陈述头颈部受伤,其在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时门诊病历记载为头颈部受伤,治疗当日也并无医疗费支出,其后支付的医疗费在门诊病历中并无记载,吴可友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与打架存在因果关系,故吴可友诉求贾开照赔偿医疗费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医疗费证据不充分不能支持,因医疗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亦因证据不充分而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可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可友负担。上诉人吴可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吴可友受伤后到医疗机构就诊,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为证。上诉人吴可友作为患者一方,对医疗机构的书写病历信息并无参与权,一审法院却将医疗机构对病历的书写疏忽作为认定上诉人吴可友没有伤害后果的依据,实属不当。另外,即使上诉人吴可友的医疗费损失存在证据方面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吴可友的误工和护理等相关损失一概否定,更是对上诉人吴可友权利的再次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贾开照负担。被上诉人贾开照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章丘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上诉人吴可友是头颈部受伤,而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受伤部位为腿部,上诉人吴可友不能证明头颈部受伤与被上诉人贾开照打架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吴可友称医疗机构书写疏忽,被上诉人贾开照不认可。被上诉人贾开照认为医疗机构书写病历是根据病人口述及病情实际状况诊疗记录,上诉人吴可友不能归责于医疗机构疏忽。上诉人吴可友的误工护理等损失是因上诉人吴可友治疗头颈部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病情而做出的诊断,与被上诉人贾开照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吴可友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吴可友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吴可友在二审中提交门诊病历一份,称将诊疗的日期进行了补正,原来写的诊疗日期是2015年1月21日,现在补正为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7日。经质证,被上诉人贾开照认为补正的门诊病历中并没有医院的公章,对书写内容不认可,且上诉人贾可友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补正病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可友主张其头颈部受伤系因与被上诉人贾开照打架所致,并由此要求被上诉人贾开照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仅是腿部被被上诉人贾开照踹伤,并没有头颈部受伤的陈述,即上诉人吴可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头颈部受伤与被上诉人贾开照打架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因治疗头颈部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可友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可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玉审判员 刘学宽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