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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4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付明、聂孟川等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明,聂孟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7民初466号之一原告王付明,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聂孟川,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王付明诉被告聂孟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聂孟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是山东省鄄城县旧城镇西刘楼行政村聂庄村,本案应移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因人身损害要求赔偿而提起的诉讼,且事故发生在内黄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聂孟川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聂孟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希军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