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彭树理、杨祖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凤,彭树理,杨祖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凤。委托代理人张伟、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树理。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祖建。上诉人李金凤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金凤1999年1月22日与彭树森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被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未包含本案诉争的猪场。2012年5月24日彭树森去世。本案涉案承包地是1998年9月25日由彭树森等七人从村委会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本案涉及的被告拆除猪场是在1999年之后开始修建,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彭树理雇佣被告杨祖建开始拆除。原告主张猪场系自己所有并且被拆除损失10万元,仅提交原告与杨树森离婚前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主张该猪场系自己与彭树森共同修建;属于私搭乱建,村委会让其拆除的,对此提交村委会证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认为,本案涉案承包地系原告婚前由彭树森承包经营,原告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与彭树森离婚之前的协议书复印件中也约定原告对涉案承包地不享有经营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59亩承包地,不予支持。被拆除的猪场属于违法建筑,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猪场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损失10万元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李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金凤负担。判后,上诉人李金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彭树森之间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该协议约定猪场上所有建筑物归上诉人所有,该协议是夫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协议原件系被上诉人损毁,有当时的报警记录证实,因此上诉人提供复印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上诉人强行拆除猪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猪场属于违章建筑,被上诉人也没有权利拆除。3、上诉人虽然与彭树森约定土地归彭树森,但土地与地上建筑物自然一体,无法分割,故上诉人享有猪场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彭树理辩称,1、上诉人仅凭一张猪场(既责任田)之协议的复印件向我方主张10万元赔偿款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猪场建在耕地上属于违章建筑,所用材料等方面都是简易搭建。我方在自己的土地上拆除废弃猪圈,无需向任何人赔偿。3、诉争土地正在履行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上诉人与彭树森结婚前所签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承包合同,上诉人不享有承包地份额。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建设猪场过程中使用木材、砖、用工等花费1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在一审期间未对猪场损失进行鉴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户内的成员。上诉人与彭树森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嫁进入彭树森家庭,应视为取得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成为新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但上诉人并非户内唯一成员,故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家庭承包地2.59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