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5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杨道兴,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兴,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A,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B,婚后双方经常发生摩擦,被告于2012年农历7月21日外出务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巧家县X镇XX村XXX社的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款2万元,分别为杨某A欠款10000.00元、杨道兴欠款10000.00元,原告有随嫁品木箱一口。现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长女张某A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B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四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农历7月21日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但小孩张某A、张某B应由被告抚养。位于巧家县X镇XX村XX七社的土木结构瓦房四间是老人修建后分给原、被告居住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楼一底共二层),只有第一层共四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归被告所有,第二层属于两位老人出资修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所有房屋均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陈述的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有随嫁品木箱一口及有共同债务杨某A欠款10000.00元是事实,原告陈述的有杨道兴欠款100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A,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B。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张某C、张某D的调查笔录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双方生育有长女张某A、长子张某B,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张某A,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B。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农历7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夫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杨某A欠款10000.00元,原告杨某某有随嫁品木箱一口。本院认为,(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后,便已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并全面履行夫妻义务。但是,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农历7月21日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满2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杨某某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也同意离婚。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抚养长女张某A的诉讼请求,因张某A(2005年8月19日出生)已经年满10周岁,现属于小学四年级学生,且张某A于2016年4月18日到本院说明,若法院判决父母离婚,其要求随父亲张某某共同生活。综上所述,为充分考虑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某某要求抚养长女张某A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女张某A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三)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幢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杨某某当庭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长女张某A由被告张某某抚养,长子张某B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偿还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偿还5000.00元。四、随嫁品木箱一口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国代理审判员 罗昌达人民陪审员 万川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