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培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全,陈培山,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64798-7。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张晓芃,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彬,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全,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诉讼代理人李贵友,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段江曼,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山,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苑小区*组团*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全、被上诉人陈培山、被上诉人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工地与其他工友制作完钢筋笼后,张德全在滚动钢筋笼的过程中,被钢筋笼上的钢筋挂到衣裤后摔倒在地受伤,经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救治,院方诊断为:1、腰1椎体滑脱伴不全瘫;2、腰2横突骨折;3、结核性胸膜炎。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继续治疗。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0日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127天。经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确认,1、张德全此次损伤达二级伤残;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护理依赖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终身,护理人数为1人;4、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另查明,三维公司为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一、二、三、四地块施工单位。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三维公司与被告陈培山签订《工程人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陈培山承包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一、二、三、四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中的工程旋挖桩钢筋笼制作。原告张德全为陈培山雇佣工人。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文胜。为此,原告张德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陈培山、三维公司、庆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德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7911.64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德全受聘于被告陈培山,从陈培山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系为被告陈培山提供劳务并从陈培山处获取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陈培山之间符合雇佣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陈培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三维公司与陈培山签订的《工程人机劳务分包合同》内虽然加盖了庆丰公司公章,但因陈培山并非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劳务分包合同内承包方明确为“陈培山”,合同实际施工人亦为陈培山,三维公司在应当知道陈培山不具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把承接的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交由陈培山负责施工,存在过错,依法应与陈培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庆丰公司在《工程人机劳务分包合同》内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被告庆丰公司存在将其资质借用给不具施工资质的陈培山使用的过错,依法应与陈培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能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问题。原告虽未能提供暂住证,但其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款项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三、关于各项赔偿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437382元、医疗费758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400元、后期护理费216907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768元、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576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39351.64元。同时,按照上述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陈培山、三维公司、庆丰公司对该939351.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培山、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9351.64元;二、由被告陈培山、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三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三维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陈培山个人,而非庆丰公司,该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并判决三维公司对张德全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三维公司将“扎钢筋笼”这部分劳务分包给庆丰公司,而非陈培山。《工程人机劳务分包合同》是由三维公司跟庆丰公司所签订,签订合同时,陈培山带着庆丰公司的公章,代表庆丰公司签的字。陈培山一直以庆丰公司的名义承接劳务合同,三维公司只认庆丰公司,只认公章,陈培山在庆丰公司是否法人、股东、担任何职务,三维公司无权调查,也无法了解。2、合同履行过程中,庆丰公司给三维公司出具了《关于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该份证据材料可以清楚的看到,承包人名称(公章):庆丰公司,该承诺函的表述也是“我公司郑重承诺……”,由此可见,该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主体是庆丰公司,而非陈培山个人。3、三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款支付凭证,收款人为:庆丰公司,收款金额为180000元,收款人给三维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093341的税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该发票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稳固的证据锁链,清楚的证明三维公司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庆丰公司,而非陈培山个人。庆丰公司作为有劳务资质的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雇主是庆丰公司,张德全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2、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并不存在此种情形,上诉人是将劳务分包给依法成立且正常经营、有劳务资质、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庆丰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张德全的受伤属于意外事故,提供劳务一方张德全和接受劳务一方庆丰公司均无明显过错,双方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张德全自己承担50%,庆丰公司承担50%。三、一审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很多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误工费。一审中,原告承认受伤后是陈培山送去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的事实,张德全出院后也一直在跟庆丰公司和陈培山协商赔偿事宜,据上诉人了解,张德全受伤后,陈培山代表庆丰公司前后共支付了120000元医药费和误工费给张德全,张德全现在却又拿着医药费票据来索要医疗费,主张误工费,属于背信弃义,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2、残疾赔偿金,张德全为农村户口,且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一审中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和工作证明)均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张德全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德全受伤后生活在农村,日常生活基本能自理,只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费消费支出6036元为标准计算20年。4、一审法院在支持了高额的残疾赔偿金的基础上还支持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也不公平。四、由于庆丰公司与陈培山拒不出庭,也导致已经支付给张德全的120000元赔偿费用无法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德全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对我方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承包人陈培山,后面还有身份证号码,庆丰公司有一个印章,从整个合同的行为来看,可以肯定承包人就是陈培山,而庆丰公司仅只是借了资质和公章的使用,同时上诉人作为正规大型建筑公司,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认真审查资质和合同主体的义务,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其提出无法调查和了解的主张不妥,也不成立。上诉人的第二小点理由,有一个承诺函,该函明确有劳务分包人签字人为陈培山,仍然是向庆丰公司借用了公章。上诉人的第三小点上诉理由中的付款支票,系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面明确载明收款人为陈培山而非庆丰公司,后来基于上诉人的需求和财务处理需要,陈培山到庆丰公司处开具了税票,并不能以此否定实际承包人为陈培山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承包人是庆丰公司而非陈培山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从庆丰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看,其有劳务分包的内容,但其是否到建设等行政部门取得劳务分包的资质或者许可证不得而知。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其上诉认为庆丰公司是雇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雇主应当是陈培山;上诉人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庆丰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关于上诉人的第三点理由,其上诉中认可我方受伤属于意外事故,也认为双方均无明显的过错,在此情况下作为提供劳务的张德全,并无过错,让其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对赔偿费用的上诉。上诉人认为陈培山垫付了120000元的医疗费,事实上相关费用均是由我方自身筹集和自行支付的。如果费用是陈培山或者其他主体支付的,那么我方为何会持有相关单据呢。我方虽然是农村居民,但相关证据证实我方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有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因两笔费用性质不同,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庆丰公司及陈培山未出庭导致12万元费用无法确定的事实的观点,该笔费用应是我方支付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庆丰公司及被上诉人陈培山未到庭陈述其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三维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张德全身体受损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张德全受雇于陈培山,从陈培山处领取劳动报酬,张德全与陈培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张德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遭受相关损失,作为张德全的雇主——陈培山应依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维公司对张德全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三维公司与陈培山签订了《工程人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庆丰公司公章,但因陈培山并非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劳务分包合同内承包方明确为“陈培山”,因三维公司对此无证据证实陈培山系庆丰公司的委托人与其签订了上述合同,由此可以认定,陈培山系借用了庆丰公司的公章与三维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因此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应为三维公司与陈培山。签订合同之时,三维公司在未对庆丰公司、陈培山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况下,即把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交由陈培山负责施工,三维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依照上述规定三维公司应与陈培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庆丰公司存在将其资质借用给不具施工资质的陈培山使用的过错,亦应与陈培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三维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应当由张德全及庆丰公司承担各50%的责任的主张,该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分析,三维公司认为张德全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庆丰公司独立承担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由陈培山、三维公司、庆丰公司对张德全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张德全的损失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三维公司上诉认为陈培山代表庆丰公司前后共支付了120000元的医药费和误工费,张德全就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经审查,三维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张德全提交的租房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张德全在昆明从事建筑工作并受伤等事实看,证据已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张德全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维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张德全因本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需二级护理依赖终身,已经达到严重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酌情支持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三维公司提出陈培山、庆丰公司未出庭,逃避法律责任等上诉观点,根据上述分析,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后,可通过另案途径处理其与陈培山、庆丰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三维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07元,由上诉人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审 判 员 奚 琳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