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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执异2号申请执行人赵庆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甄丙旭相邻关系纠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穆翠云,赵庆和,甄丙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2执异2号异议人穆翠云。申请执行人赵庆和。被执行人甄丙旭。申请执行人赵庆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甄丙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5)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庆和不服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赵庆和不服二审判决,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作出了(2010)晋中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05)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二、甄丙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车库及厕所南墙北移45厘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晋中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赵庆和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甄丙旭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续待该案审结完毕后再予执行,故于2011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1)左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晋中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3)晋民再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晋中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三)、甄丙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庆和75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2011)法执裁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甄丙旭妻子穆翠云名下的在邮政储蓄银行左权支行的存款11033.68元,申请执行人赵庆和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审查后立为(2015)左执恢字第7号执行案件。2016年1月11日,被执行人甄丙旭妻子穆翠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其存款错误,请求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1)左执字第37号、(2015)左执恢字第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晋中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再字第82号民事判决所撤销,本院再以该判决作为执行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系错误,应予纠正,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据以执行的本院(2011)法执裁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法执裁字第37-1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彦东人民陪审员  李来柱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