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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谢小芳与陈丽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芳,陈丽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谢小芳,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陈丽雪,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谢小芳诉被告陈丽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被告赔偿原告40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59.84元、误工费19862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4521.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陈丽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翠苑二区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谢小芳与被告陈丽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杭州西湖区翠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距骨骨折、跟骨骨折、韧带损伤,花费医药费2659.84元,医院出具七份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80日。另查明,原告系杭州顺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药费票据、医疗证明书、社保参保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谢小芳与被告陈丽雪负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确定由被告陈丽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659.84元,本院按医疗票据确定;2、误工费10666.67元(80天×4000元/月÷30),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80日,并按照原告收入确定;3、营养费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距骨、跟骨骨折,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为14226.51元,由被告陈丽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113.26元。鉴于被告陈丽雪已向原告赔付4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陈丽雪尚需赔偿原告6713.26元。被告陈丽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丽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小芳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6713.26元;二、驳回谢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丽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丽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谢小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人民陪审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来源:百度搜索“”